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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公告》发布了全国统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根据国务院部署要求,将原有的6个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减少至1个,“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编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由15种减少至12种,并调整优化部分文书内容。《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0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
《公告》就进一步简化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5个事项的办理程序进行了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3〕183号)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23〕1199号)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同时废止。03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2023年11月1日起,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烟税目下增设电子烟子目。电子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纳税,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公告》明确了电子烟的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价格,进、出口政策等内容。0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
《公告》明确,税务总局在税控开票软件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销售电子烟应当选择“电子烟”类编码开具发票等征管事项。《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20号)附件7的附注1同时废止。05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国务院令第755号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医疗器械电子注册证、中药配方颗粒......”11月1日起,这些健康类的政策将影响你我的生活。
全国新规
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自11月1日起执行。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烟税目下增设电子烟子目。电子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纳税。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纳税人出口电子烟,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将电子烟增列至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并照章征税。除了上述规定外,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电子烟的消费税征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原则上召回药品不能再上市
国家药监局发布新修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对于公众担心的召回药品去向问题,《办法》指出,原则上召回的药品不能再上市。但是,对通过更换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重新外包装等方式能够消除隐患的,或者对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且能够通过返工等解决问题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后再上市。
五类企业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要求健全企业责任体系,五类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一是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二是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三是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四是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五是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
医疗器械电子注册证实施
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全面实施医疗器械电子注册证的公告》明确,此次医疗器械电子注册证发放范围为自2023年11月1日起,由国家药监局批准的国产第三类、进口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注册变更文件。医疗器械电子注册证与纸质注册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注册证具有即时送达、短信提醒、证照授权、扫码查询、在线验证、全网共享等功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新增三项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3版)》于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变化有三个“增加”和两个“明确”:增加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体系核查内容,增加运输和交付管理制度核查内容,增加生产设备维修保养核查内容;明确采购管理制度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检验管理制度及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核查内容,明确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核查。其中规定,试制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出厂销售;申请人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因增加食品类别申请变更许可的,应当在现场核查时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
药品注册专用电子印章启用
10月3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国家药监局批准药品电子注册证统一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电子印章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发放药品电子注册证的公告》(2023年第83号),自2023年11月1日起,国家药监局批准的药品电子注册证统一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电子印章。其中,“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进口药材批件”“进口药材补充批件”以及港澳已上市传统外用中成药的境内注册事项的“药品注册证书”“药品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所用印章由原印章调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电子印章。
地方新规
北京: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个人缴费标准调整
2023年度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参保人当月参保,次月缴费。2023年个人缴费标准有所调整。其中,城乡老年人每人每年37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345元;劳动年龄内居民每人每年665元。与此同时,对应的财政补助也有新增,财政补助标准分别上调为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665元;劳动年龄内居民每人每年2295元;城乡老年人每人每年4290元。
天津: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天津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条例指出,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河北: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销售
河北省医保局发布《关于做好中药配方颗粒挂网采购和医保支付工作的通知》,自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通知明确,医疗机构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通过河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交易;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销售。定点医疗机构以最低挂网价格购进,可顺加15%销售。
山东: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明确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低保边缘家庭通过申请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1.5倍。
江苏将“心理治疗”项目纳入医保
10月18日,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发布了《关于将心理治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并明确医保支付标准的通知》,将“心理治疗”项目纳入江苏省医保支付范围,自11月1日起在全省统一执行。目前江苏103家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已全部被纳入医保定点范围,253家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的精神科,随同医院一起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南宁:提高二孩、三孩家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多子女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称,从2023年11月1日起,生育二孩的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额度在现行南宁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0万元;生育三孩的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额度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0万元。
四川甘孜:全面实现医疗救助州级统筹
据甘孜州医疗保障局消息,四川甘孜州自11月1日起开始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州级统筹,率先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医疗救助州级统筹,实现甘孜州内医疗救助待遇政策统一、资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和“一站式”结算。医疗救助属于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后的第三重保障,是社会救助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托底保障功能。
甘肃:将院内制剂纳入医保支付
甘肃省医保局发布的《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支付管理办法(暂行)》自11月1日起,将遴选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治疗性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并动态调整,有效期2年。
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近日,省民政厅等4部门联合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办法》明确,低保边缘家庭通过申请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低保边缘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低于申请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但不得超过申请受理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持有居住证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申请方法参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家庭成员若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拒绝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等行为,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边缘家庭申请。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发放确认通知书。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办法》明确,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道)应当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动态管理,精准认定;
(三)优化服务,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经申请审核确认可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核算认定、家庭财产具体内容等参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统筹做好低保边缘家庭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县(市、区)按程序委托的审核确认权限,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审核、确认、管理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低保边缘家庭提供信息支持,根据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单位共享低保边缘家庭有关信息。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通过申请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低于申请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但不得超过申请受理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后,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产生的训练、护理、辅助器具等必要开支,在扣除政府补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资金后,实际负担的费用或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组织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九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边缘家庭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3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之前1年内以及认定有效期内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之前1年内或者认定有效期内,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
设区的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条件,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省政务服务平台、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持有居住证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申请方法参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边缘家庭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十六条 调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等方式进行,具体要求参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直接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对同一家庭,30日内原则上不重复调查;对同一家庭多次调查,以最近一次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发放确认通知书。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乡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设区的市可在规定时限内对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程序作出进一步调整优化。
第二十一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按农村低保边缘家庭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直接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边缘家庭,以做出审核确认决定之日为准;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自动终止其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资格,仍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乡镇(街道)应及时开展动态复核。对低保边缘家庭实施或终止有关专项救助的起止时间由政策主管部门按程序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并根据复核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低保边缘家庭资格。低保边缘家庭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或1年(含)以上失联无法正常开展动态复核的,终止该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定期复核过程中,发现低保边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应及时按程序纳入相应保障范围;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程序,已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作出终止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边缘家庭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边缘家庭档案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边缘家庭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具体要求参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低保边缘家庭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变更退出等工作流程中自动产生数据。
第三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道)应当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由乡镇(街道)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并给予说服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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